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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20/10/23  浏览次数:2536 次  来源:榆林市横山区人大网  作者:

2020928日榆林市横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分工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区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每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对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补齐;符合规定的,送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对下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初审意见。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指导本辖区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区人民检察院指导本辖区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四)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应当予以纠正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公民,认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区人大常委会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需要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结束后,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形成审查报告,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书面提出最终研究、审查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审查中认为有本办法第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回复

在备案审查中,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疑难问题或者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共同研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区人大常委会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区人大常委会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补交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逾期不报送的,由区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审查,决定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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